一名全心全意为民办事的党员所走的艰难历程之一
一名全心全意为民办事的党员所走的艰难历程之一一、被上访人: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兼村集体养殖场厂长孙福君提起诉讼的一审过程:
原告:也就是被上访人,是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兼村集体两个海带养殖场的厂长。(在此项承包三年多时间村民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已在三年以前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此厂已承包给此人)。
被告 : 胡方现也就是上访人是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村民(党员),(在2006年辞去了工作,专心为村民办事的人)。
被上访人在2007年二月依法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龙王塘街道法庭对上访人我提起“名誉侵权的诉讼”。要求我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理由是:“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10月期间,我先后到区信访办、区民政局、市信访办、省和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其在工作中独断专行、不带领村民致富、生活奢侈、虚报产值及收入、夸大支出和建设、在村民的承包的土地上该酒楼让其弟经营、随意出租、出售集体土地等事实。诉我在村民的墙壁上贴小字报,以其存在上述事实为由,要求罢免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诉我是在没有进行调查落实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认为或道听途说,捏造事实在村民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散布”不实事实,经政府各级部门调查组调查核实,说所“散布”的事实不成立。
1、 我在接到法庭给我起诉状后,我上交了“答辩状;证据清单;申请提取证据的申请书”。同时,我向庭长请求:“在开庭前给我提供原告的‘证据’复印件,费用我出。”在我接到“传票”时,我再次向庭长请求给提供原告证据时,得到庭长的答复是:“原告不同意给,在开庭时就可以看到了”。在开庭时,我再次向法(也就是庭长)提出,我要去把原告证据复印一份,可是又得到法庭的不支持。其让我百思不能其解。
2、 在庭审中,原告出据了,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的被上访人、也就是原告不可能见到的相关“此证”,而且,“此据”依据《信访条例》明文规定,除直接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知道的“此据”。我当时提出请求法庭对“此据”的来源真实性给以确认,并再次提出,我要复印一份的请求,可还是得到庭长的不支持。
3、在第一次庭审间隔34天后的第二次庭审时,我提出要第一次出庭的证人一起出庭。没有得到庭长的同意。在庭审中,法官,(也就是庭长)宣读了法庭的庭外调查笔记。我对此提出所调查的证言有异议,请证人出庭或与我当面对证,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而且法庭要我对此“证词”的否认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我再次请求法庭将此证人的姓名给我,又再次得到法庭的拒绝。为此,我对此“证词”再次提出不认可。
4、庭审后我对庭审中的笔录阅目签字时,发现笔录中,有错记和漏记之处,向书记员提出,经书记员的认可,我进行了修改和添补,而且,书记员还拿来印泥叫我在修改和添补处按上了手印。在继续阅目以下笔录中,我择抄了庭审中“宣读的调查证词”,同时,也阅目笔录。这时,庭长过来看后,见笔录上的修改和添补,当时对书记员进行训斥,并向我说,“笔录不能修改和添补,也不允许择抄其中内容。”我当时提出,如不让对笔录中的错记和漏记加以修改和添补;不让我对笔录中的不认可内容择抄,而您有叫我对此‘证词’的不认可提供证据,特别是我在庭审中的辩言记漏问题不给添补是不行的。那些笔录我是不能签字的。这就是两次的庭审过程。
二、 发生的起因过程:
案件发生的起因,是由于我和另一村民,在2006年5月起拿着全村约270户村民中的70户村民的联名“罢免请求书”(罢免村主任职务),和一份证实村委会在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联名证实书”。还有一份村民联名证实村委会,在2003年和2004年两次将村集体4个海带养殖场分别发包给村书记兼村主任的两个;村书记的外甥一个;村支委成员一个的事实事项,是没有通过村民的事实,而且在2005年7月以前,我们这些联名人员都不知道此养殖场在两年前就被承包的事实。起初,我们只是请有关部门给以处理罢免事项,没想到,有关部门要求我们拿出“证据”,也就是罢免理由。我们不懂为什么要求我们拿出“证据”。由我们的签名人员认可的罢免书中的事项内容还不是证据。就这样,为此,我俩又向各方面有关部门依上访的方式求取“证据”(也就是民政部门要的“证据”)。在上访的过程中,得到的答复方法,基本上全是口头答复。答复调查结果是:某地被出卖,多少钱;某地被出租,多少钱;某地用什么方法审批的住宅;某地的宅基没有审报;某地所建的洋楼、厂房,没还有调查出结果;某地所建的房屋不合法,某粮田的占用还没给答复;集体海带养殖场是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没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时发包的,但在承包后,(也就是分别在3年多后和2年零8个月后)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其中我得到了一份龙王塘街道信访部门出据的书面答复,内容约:“2004年1月1日,村某养殖场有村委会发包给村书记的外甥承包的事实”。当时,口头向我俩答复,此项承包是在没有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时决定的。等等以上事实,我们反映到民政局,可是领导还是要求我们拿出“实证”。就这样,眼看到了换届期,我们也就放弃了罢免请求,等待换届。在此期间,我就收到了村主任对我提起的诉讼状。
三、我对本案件的答辩
在本案未开庭前我向法庭上交了“答辩状”。内容是:(答辩状 答辩人:胡方现 男 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 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 电话:86293746 。15998568792。 因原告人孙福君同志诉我侵害其名誉一案,现答辩如下:
1、原告认为我在2004年至2006年10月期间,先后到区信访办、区民政局、市人民政府信访办、省和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其在工作中独断专行、不带领村民致富、生活奢侈,随意出租、出售集体土地等事项。是在没有进行调查落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认为或道听途说,捏造事实在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散布不实事实。其认为我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属于“散布”是不成立的。我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一位法人进行的上访,这也是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并没有违法、违规之处,因此,构不成是“散布”职称。所以,构不成侵权行为。
2、原告诉我向各级政府机关反映其“虚报产值及收入,夸大支出和建设,在村民承包的土地上盖酒店让其弟经营”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我只是依据2006年5月23日大连市晚报D6版的宣传内容,向上级反映了村委会为了荣誉和政绩,虚假宣传收入、支出和建设的事实。在村民承包的土地上盖酒店让其弟经营之事,我没反映此事。此证据,需请法院调查或提取我所“举报”的原件证实。证据地点:“龙王塘或区信访办”。
3、原告认为我于2005年11月14日在鲍鱼肚村居民的墙壁上张贴的是“小字报”职称。我认为此不应称“小字报”,因国家的法律知识不能称为“小字报”,据其它的事项内容也不应称为“小字报”,其内容不是捏造,也不是隐私或隐瞒之内容,反而,应是村委会理应向村民公开和面对村民之事,如村委会守法时张贴出公开的话,其能说它是“小字报”吗?。另一内容是属于原告在工作中独断专行、违法所造成的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事项,而且也剥夺了我的参与权事项内容。其能把由于自己的违法违规、独断专行等行为所造成的我的维权方法,认定是对其的侵害行为吗?而且此项内容也是事实,是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事,并没有捏造事项,此事没有侵害行为,更没有侵害的事实事项,属于我的正常行使权利,没有侵害原告之处。
4、原告诉我在要求罢免其村主任职务的理由上,是在没有进行调查落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认为或道听途说,捏造事实,在村民中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散布不实事实。此事需请法院调取我上交的鲍鱼肚村民联名“罢免请求书”。证据地点:“龙王塘街道办事处”。此件完全能证实部分村民的意愿和看法,完全能证实这些村民的其合法权益被原告侵犯和剥夺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要求罢免的条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实。
请求法院调取和调查区民政局,在2006年9月29日联合组给我和另一位村民的答复调查的村主任所承包村集体两个海带养殖厂的时间、期限、方式和承包金的结果。证据地点:“区民政局,或鲍鱼肚村委会”,证据是:“承包合同和2006年9月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此件完全可以证实村主任的工作独断专行,违法违规行为。
请求法院调查村民和原告,调查内容:“在2004年农历6月13 日起实行的村委会研究决定的‘规定’(其中规定个体渔民户早5点至晚7点出海的时间)”。此项‘规定’完全可以证实已经侵犯本村渔民户的合法权利,违反了《组织法》的第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此规定还造成一村民户的严重损失,此‘规定’完全可以论证其村主任在工作中的独断专行和不带领村民致富的事实,而且,还证实其阻止村民致富的渠道的事实。
请求法院调查村民和原告,调查内容是:“在2005年期间,村主任以防止影响集体生产为由,将村民户(租村海带筏养殖扇贝户)赶走的实事”。后经我和另一位村民的上访,经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是:“在2004年1月1日时,村集体的海带养殖厂以被村委会私自发包出去,而且承包者确是村委会人员。(村主任承包两个,村主任的外甥承包一个,另一村委会职员承包一个)”。此事实完全可以论证,其为了私人利益才将村民租户赶走的事实,此事可以证实其身为一村之父母官,为私人利益而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此项不能简单的用一个“不带领村民致富”来评论了。
5、原告认为我捏造事实在村民中散布不实事实。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调取盐场派出所在06年给我和另一村民传达的调查报告。调取“调查报告”地点:“盐场派出所”。此件完全能证实我是照实向村民汇报的事项,此件中某些事项还可以证实村委会违反《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实。另有证人可以证实。另注:我向村民汇报的内容事项,理应是原告按法必须向村民履行的职责,而原告不遵法守规,属不知是想蒙蔽什么?还是知法如不顾?而我把村民应享受的权利(知情权)替原告办理了,不但没得到原告的谅解,反而还被其无理的说成是侵权行为,我一没捏造事实,二不是原告的隐私和应隐瞒之事,相反,其内容事项理应是原告必须向村民公开的事项,属不知其说成是侵害的依据是什么?。
6、原告诉我影响了其正常生活,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并对其经营企业的生产受到影响。我认为这应是原告的心中不实所治,常言道:“为人不做亏心事,半夜不怕鬼叫门”,其如走的正,行的直,身为一名党员,又是一位干部,理应接受群众的监督和意见,特别是法人与其子民之间的事,我身为一位公民,有权向上级机关部门反映对法人的看法,有权在其法人与有利益关系人之间进行合法合理的评价和讨论,身为法人理应接受公民的正常看法和讨论。为什么能有精神上的痛苦呢?!,古人云:“身正不怕影子斜”,其如心中坦荡如故,专心经营,和谈的出生产受影响呢?!。
综上所述:我一没有违法违规的上访,是在行使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向政府反映情况构不成称之为“散布”。二没有诬告原告之处。三没有向村民汇报不实之事和其隐私或需隐瞒之事。没有一处侵害原告的名誉之处。没有一处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充分的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而我所做的一切既合法,又合情,更合理。反而,很多证据、事实和论证,充分的可以论证和证实原告的违法和侵害村民包括我的合法权益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胡方现 2007年2月12日)
三、 本案的调查和判决:
1、我哥哥(本村合法个体渔民户)在2004年被村委会非法强行扣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我哥哥诉讼请求之事。(二审未开庭给以调解被告赔偿达成了共认)。
2、我起草并打印、也是我持有的、请求政府给以处理的“罢免请求书”(70余户村民的联名书,签名书上白纸黑子写的清清楚出),是在签名的村民误认内容、或对内容不知晓的情况下所签的名字,还有的认为内容属实,说没有证据。(‘罢免请求书’的内容约是:‘1、没有通过全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未通过村民授权。2、村集体的土地、企业在未通过或通知村民的情况下进行的出租、出卖和承包。3、村集体的海带筏子不租给村民用的事实;制定不合理时间约束个体渔民户出海生产的事实。’)
3、说我向各级部门上访没有提供翔实。
4、说我向‘向全体村民汇报’,反映原告6项问题(庭审原告认可的)。和我向村民的提议之事。
5、是我向有关部门反映的问题后所调查结果:(1)其弟经营的酒楼的调查亿个结果(我未反映)。(2)集体的荒山、土地和果园被出租的事实结果。(3)集体土地被出售的事实结果。(4)区民政局调查的、我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的结果,罢免理由不充分。(有村民的签名书和‘罢免请求书’中的内容,结合此项中的1、2、3小项,完全可以论证第4小项的调查结果是否符合事实;罢免理由是否充分的事实。)
6、法庭对派出所和法庭庭外的调查笔录,在我在庭审中要求这些人出庭,或者将这些人的名字给我的情况下、未得到法庭的支持的情况下、我向法庭也未认可的情况下,法庭在判决时也作了可以采信依据。
7、法院认为我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上访人时借检举、控告之名和其他手段诽谤了被上访人,损害了被上访人的名誉。认为我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的反映问题,是“散布”被上访人的不良行为。我向村民发放的“向全体村民汇报”中的6项问题,是我向联名人员汇报我代表他们向政府部门反映问题后的调查结果。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以认可。法院在判决时还认为我向村民的“汇报”是“散布”原告的不良行为。认为我破坏了原告在公众中的形象,在主观上有对原告名誉进行毁损的故意。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8、判决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
五、我对本案的判决,有以下看法:
①、本案有一个非常清楚的事实,那就是本案之间发生的事项问题是一位公民与一个法人之间的问题,也是一位村民对一个村组织的工作不满所进行的上访反映的事实。法院对本案中出据的证据证明事项的认定不能从“出租、出卖”事项的交易表面上认定是否合法来评断本案,理应从是否有权“出租、出卖”的事实上来评断。也就是说,原告身为法人在处理被告所反映的事项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规,是否剥夺了被告和联名人员的相关权利(监督权、管理权、参入权和知情权)。最重要的是,如果原告剥夺了村民的知情权,那么,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理应知情的事项,无论对反映的事项事实是否有证据,都有权对该事项提出上访反映的权利。对上访反映的结果如何无关紧要,紧要的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上访反映。上访反映问题是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公民、党员的权利。利用信访、控告的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检举、控告是公民和党员必经途径。此做法,法院认为是一种向有关部门的“散布”。此认为是无法律依据的。本案的此项事实也是非常清楚,是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剥夺了被告和联名村民的相关权利所造成的上访反映。我向村民的“汇报”,是因为我代表签名村民进行的上访反映,理应把所反映后得来的答复汇报给村民。法院也不应认为我是在向村民“散布”得来的答复结果。一审法庭对本案这重事项的事实认定不清,所以,我认为,一审判定是无事实根据的。
以上所述,请求各级法院和各界人士给以评论和论证。 谢谢!。并请求各级法院和各界人士给我回音。我的信箱是:[email]hufangxian123@126.com[/email]。电话:15998568792。
(下文待序)
胡方现
2007年5月10日
联系方式:[email]hufangxian123@126.com[/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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